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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59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59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0年12月29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不信任,对孩子也不关心,经常无故寻事,造成夫妻关系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孕;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家中存放刀具;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双方关系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逐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去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建立夫妻关系后,相互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后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努力弥补夫妻关系,消除隔阂,促进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飞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