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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宾与聂军锋、汤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43号 原告陈红宾,男,197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军锋,男,1979年12月12日生。 被告汤少华,女,1981年8月2日生。系被告聂军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43号
原告陈红宾,男,197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军锋,男,1979年12月12日生。
被告汤少华,女,1981年8月2日生。系被告聂军锋之妻。
原告陈红宾与被告聂军锋、汤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宾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军锋、汤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宾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2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被告给我出具有条据为证,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聂军锋所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少华作为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
被告聂军锋、汤少华均未答辩。
原告陈红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聂军锋、汤少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2日,被告聂军锋向原告陈红宾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聂军锋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引发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聂军锋与被告汤少华为夫妻关系。审理中,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宾与被告聂军锋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少华与被告聂军锋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军锋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少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军锋与被告汤少华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陈红宾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聂军锋、汤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