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忠 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 莹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琼(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