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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淮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漯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天山路。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诉讼代表人焦某某,该单位工作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漯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天山路。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诉讼代表人焦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淮,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辩护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漯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李金淮、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李金淮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漯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李金淮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所追缴李金淮的涉案赃款100000元(已缴纳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漯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不服,以“其不符合单位受贿罪主体资格,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金淮不服,以“侦查机关对其实施逼供、诱供,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蔡宁宁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潇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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