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杨文甫,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应立,又名王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杨文甫因与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甫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甫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从原告处拉树苗2元1棵的共计84棵,1元1棵的共计104棵,3公分的共计50棵。被告欠原告树苗款共计92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9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应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原告杨文甫与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签订苗木种植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红叶李树苗3600棵,苗木成才后(3公分)最低保护价每棵13元,如销售价低于13元时,每棵补足13元。原告杨国文在合同中签名,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在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处盖章。同日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2004年2月24日今收到杨文甫红叶李3600棵苗款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00元系付3600棵红叶李小苗款经手人王立”,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在收款收据中加盖印章。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应立,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王应立于2011年2月27日从原告处拉树苗共计238棵,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文甫84棵(2元)54棵(1元)3公分50棵50棵(1元)2011.2.27号收人王立”。其中3公分树苗50棵,按照双方约定3公分树苗每棵13元计算。被告欠原告树苗款共计922元未付。经查明王应立又名王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购销合同、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虽系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但该培育中心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应立,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王应立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应立购买原告树苗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有收到条,被告应当按照收到条中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2元树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甫树苗款92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应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