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宋银亮,男,汉族,1959年3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京安,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宋银亮因与被告李京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亮,被告李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银亮诉称:原告在许南路口经营汽车轮胎店。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5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两份,借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06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付款5000元,仍下欠5600元未付,另外还有2800元的滞纳金,共计欠款8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8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京安辩称:欠原告轮胎款属实,但借条上显示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1日共还原告1200元,又于2013年8月4日的上、下午各还原告5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钱。 原告宋银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600元未付清。 被告李京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5000元。 被告李京安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还了5000元。对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意见为,已还了5000元,原告在借条上已经划掉,还的时候原告外甥在场。另外4月11日以轮胎抵款还原告1000元,2012年5月1日轮胎抵款200元。 原告宋银亮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意见为:被告还款5000元属实,当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自己在借条上注明被告还款5000元及还款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按照被告还款5000元的日期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出具收到条后原告将借条中自己书写的被告还款5000元划掉,实际被告在2013年8月4日只还了5000元。 本院对原告宋银亮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京安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银亮在许南路口经营汽车轮胎店。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后未付款,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均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5450元,共计借款10900元,该借款实为被告所欠轮胎款。2012年4月11日和5月1日,被告用旧轮胎分别冲抵原告轮胎款1000元和200元并在两份借条上分别注明。被告李京安于2013年8月4日还款5000元,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借条上注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还款5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出具2013年8月4日被告还款5000元的收条后将在2012年4月10日借条中书写的被告还款5000元划掉。另查,原告宋银亮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李金安5000元,李金安就是被告李京安,系宋银亮书写错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2%滞纳金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被告李京安应当按照借条中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用轮胎抵款100元而不是借条中记录的还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借条上所记载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分别于2013年8月4日上午和下午各还5000元共计10000元,其中上午还5000元时没有让原告打条,原告在借条上载明还5000元,此后原告在借条中将写的被告还款5000元划掉,下午还原告5000元时让原告打了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在一天内分两次还款并超额还款,却只让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同时也未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2013年8月4日还款一笔金额为50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共计10900元,扣除现金还款5000元和轮胎抵款12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4700元未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滞纳金,原告称是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京安支付原告宋银亮轮胎款4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京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