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周志刚,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平花,女,汉族,1975年9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志刚因与被告苏平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告苏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刚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兆初、一女周思璇。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9月和2012年7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平花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够真实客观,婚前婚后双方感情都较好。2、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3、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慎重考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8日在许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周兆初,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周思璇,儿子及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9月和2012年7月原告分别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和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申请书、判决书、庭审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