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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志敏诉被告杨明军、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吕志敏,男,汉族,1957年6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明军,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生,住禹州市钧台办。 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吕志敏,男,汉族,1957年6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明军,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生,住禹州市钧台办。
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军,任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志敏因与被告杨明军、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敏,被告杨明军、河南万通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敏诉称:原告曾向二被告供应煤炭。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80739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还款400000元,下欠180739元。原告再次催要煤款,二被告一再推托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8073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明军、河南万通祥公司辩称: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欠款属实,同意支付下欠煤款。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利息不应支持。违约金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逾期付款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2、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计算。
原告吕志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未履行,实际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支付到2013年6月份。2、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8万余元煤款,截至2013年4月份支付了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到2013年6月份。
被告杨明军、河南万通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到2013年6月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约定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吕志敏(甲方)与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供应煤炭,价格335元/吨。煤炭装完后,按吨位乙方付给甲方总煤款的30%(包括装车前预付的五万元在内),余款在1个月内分期付清,按装车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60日,如逾期按所欠煤款数额收取每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协议中甲方有原告吕志敏签字及指印,乙方有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军签字及指印。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煤款。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尚欠原告煤款380739元,其法定代表人杨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拉许昌吕志敏煤款伍拾捌万零柒佰叁拾玖元(580739元),已付贰拾万元(200000元),下欠叁拾捌万柒佰叁拾玖元。2012年12月6日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杨明军”。2013年4月份,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又支付了原告煤款200000元,并支付了按月息3分(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将利息损失支付到2013年6月份,后未再支付下余煤款180739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后,不支付下余煤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支付下余煤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万通祥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按月息3分支付了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损失,但其在诉讼中认为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杨明军系河南万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购买煤炭活动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军支付下余煤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志敏煤款1807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3分即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1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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