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杨培钦,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威,任经理。 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负责人:赵鹏,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俊奎,男,汉族,33岁,住许昌市东城区。 原告杨培钦因与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达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路达许昌分公司)、代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河南路达公司、路达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俊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钦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8万元,用于许昌九洲溪雅苑工程,由代俊奎担保,李小亚证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路达公司及路达许昌分公司辩称:1、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人是李守忠,李守忠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只是承包了路达许昌分公司的工程,李守忠与路达许昌分公司是合作关系,许昌分公司只是证明人,起证明借款真实的作用;2、借款人不是分公司工作人员,且分公司没有收到借款,许昌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印章是工作人员李小亚误盖,公司不能因工作人员误盖印章承担责任;原告将款交给的是李守忠,应由李守忠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代俊奎承担保证责任;3、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俊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杨培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路达许昌分公司已依法登记注册,是适格被告。2、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路达建设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守忠和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8万元,该款是用于路达许昌分公司的九州溪雅苑工程,借款期间是2012年2月16日到2012年5月15日,担保人为代俊奎,借款人与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 被告河南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路达许昌分公司工资表及工资领取签字表各三份,证明李小亚系路达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守忠不是分公司工作人员。2、协议一份,证明李守忠是借用路达许昌分公司资质,双方是合作关系,九州溪雅苑项目部与路达分公司不是上下级管理关系,而是独立的合作关系。3、被告申请证人李小亚及刘建勋出庭作证,证明时任路达许昌分公司经理刘建勋派公司员工李小亚去盖章,路达分公司在借款中是证明人,但李小亚由于经验不足盖章盖错地方了。李守忠是实际借款人,代俊奎是发包商经理,分公司只是证明李守忠借钱,刘建勋当时不在场,但盖过章之后见过借条。 被告代俊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路达公司及路达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许昌分公司信息查询单,但不能证明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路达许昌分公司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河南路达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和金额、期限无异议,但路达许昌分公司不是借款人,合同中盖章人员就是李小亚,把印章盖错地方了。 原告杨培钦对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表中显示李小亚系路达许昌分公司出纳,被告方认为李守忠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冲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是内部承诺书,但该项目是路达投资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揽的,对外还是以路达许昌分公司名义,依据协议和责任目标的内容显示工程款的拨付必须从路达许昌分公司账户拨付,而不是项目部,能够说明二者是管理关系,且企业资质是不允许转借的,二者的转借是不合法的,借款人一栏显示是李守忠及许昌分公司共同借款。对证据3证人证言意见为:李小亚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证明人与借款人有本质区别,不可能把章盖错,且李小亚作为证明人能够证明借款是李守忠与许昌分公司共同借款的。借条中并载明“如到期未还款在九州溪雅苑款中扣除”,刘建勋是路达许昌分公司时任法人代表,在李小亚盖章后看过借条,至今未提出意见,足以证明共同借款的事实,而不是被告辩称的盖错章。 本院对原告杨培钦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客观显示了河南路达建设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李守忠与被告许昌路达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小亚及刘建勋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二证人曾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李小亚盖章受当时负责人刘建勋委派,其称因工作失误将应盖在证明人处的公章盖在借款人处不符合正常的情况,且刘建勋在合同签订后曾见到过合同,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杨培钦与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李守中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培钦现金(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元,(小写)¥58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九洲溪雅苑工程,借款日期2012年2月16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15日,到期必须还清,无任何理由。借款人:李守忠担保人:代俊奎证明人:李小亚以上借款用途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样承担,负法律责任。注:如到期未还款,在九洲溪雅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2年2月16日”。李守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路达许昌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和“注:如到期未还款,在九洲溪雅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印章。代俊奎在担保人处签名,李小亚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李守忠。经查,李守忠是路达许昌分公司九洲溪雅苑项目部经理,代俊奎为九洲溪雅苑开发商的负责人,李小亚是路达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路达许昌分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路达许昌分公司九洲溪雅苑项目部经理李守忠,李守忠是借用被告的资质,路达许昌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是工作人员即借款证明人李小亚误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路达许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河南路达公司作为路达许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路达许昌分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路达公司和路达许昌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俊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要求代俊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培钦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代俊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代俊奎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