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李惠英,女,汉族,1977年3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黄媛媛,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慧英诉被告黄媛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英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许昌市东城区农业银行东城分理处为客户介绍保险,被告将客户拉走。原告将情况向分理处领导反映,分理处领导要求被告离开分理处,被告对原告谩骂并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确诊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肾盂分离7厘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许昌市东城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91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513.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原告李慧英与被告黄媛媛在许昌市东城区农业银行东城分理处为拉保险业务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肾盂分离7厘米。原告共入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013.9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到4周。2012年9月18日,许昌市东城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李惠英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营销员,2012年度收入为29040元。护理人员李智为原告李慧英丈夫,系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黄媛媛与原告李慧英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慧英花费的医疗费3013.91元、误工费3102.9元(原告请求40天,原告住院11天,医嘱出院休息3到4周,本院支持4周28天,即误工39天,29040元÷365天×39天=3102.9元)、护理费1100元(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李智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即3000元÷30天×11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330元),以上共计7876.81元,由被告黄媛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慧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76.81元。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黄媛媛负担50元,原告李慧英负担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