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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中立诉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慕中立,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应立,又名王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慕中立,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应立,又名王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慕中立因与被告王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中立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中立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7日从原告处拉树苗(大)385棵。2011年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树苗(大)1515棵,树苗(小)20棵及其他树苗若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树苗价款共计2689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26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应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原告慕中立与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签订苗木种植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红叶李树苗4000棵,苗木成才后(3公分)最低保护价每棵13元,如销售价低于13元时,每棵补足13元。原告慕中立在合同中签名,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在许昌市豫兴花木有限公司处盖章。同日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向原告慕中立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2004年2月24日今收到幕小立红叶李款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元整1160元系付4000棵红叶李小苗经手人王立”。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在收款收据中加盖印章。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应立,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2010年3月7日,被告王应立从原告处拉树苗380棵,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拉幕小立红叶李380棵(大)王立2010.3.7号”。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应立从原告处拉树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拉幕小立红叶李大(1515棵)小(20棵)小树212棵(1.5元)王立2011.2.15号”。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应立从原告处拉树苗,并在2011年2月15日欠条下部记载“70棵3元62棵2元4公分923公分30棵2011.2.27号收人:王立”。原告出具有证明一份,证明幕小立即原告慕中立。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4公分树苗每棵15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每棵13元计算。被告欠原告的树苗款共计为26893元。经查王应立又名王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购销合同、收到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虽系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但许昌市魏都区豫兴花木培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应立,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王应立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应立购买原告树苗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有收到条,被告应当按照收到条中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893元树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慕中立树苗款26893元。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王应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