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萌诉被告程红荣、梁跃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萌,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女,汉族,1938年1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程红荣,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住许昌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萌,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女,汉族,1938年1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程红荣,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梁跃进,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萌因与被告程红荣、梁跃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程红荣、梁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是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59号安装公司家属院居民。2013年,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达公司)在开发与安装公司家属院相邻的西湖家园项目时造成该家属院1号、7号、10号楼产生裂缝,后河南骏达公司与该三栋楼共77户居民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向77户居民赔偿共计50万元。该款由77户居民共同推举的代表程红荣、梁跃进代为领取,但程红荣、梁跃进领款后未按照77户全体居民所达成协议按户平均分配,只分给原告3000元,尚余2000元未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程红荣、梁跃进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为争取赔偿款,多次与相关部门协商,而原告未做出任何行动。出于照顾邻里关系,二被告已经为其发放3000元赔偿款。3、原告在接受赔偿款后自愿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称双方不再有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原告张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协议书1份、委托书4页,证明安装公司家属院77户居民与河南骏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家属院居民委托二被告办理赔偿事宜,并收到河南骏达公司赔偿款50万元。
被告程红荣、梁跃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原告当时对收到3000元无异议。2、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争取赔偿款时没有参加过维权行动。3、证人王广才、刘喜德、马金环证言各1份,证明安装公司家属院77户居民与河南骏达公司协商赔偿问题,该公司赔偿50万元,实际在场50多户,先单列10万元用于赔偿一楼房子裂缝的居民,其余赔偿款实行按劳分配,不参与维权行动的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原告母亲参与了维权行动,但原告未参加。
被告程红荣、梁跃进对原告张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无异议;对收条、委托书有异议,收条上的字不是二被告所签,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居民的维权行动是自发的。
原告张萌对被告程红荣、梁跃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书面证言不真实,原告与母亲的两套房子是挨着的,由原告母亲代替参加维权行动。对第3组证据中河南骏达公司赔偿50万元及对一楼居民单列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由母亲代替参与维权行动,但分配赔偿款不是按劳分配。
本院对原告张萌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字不是二被告所签,但认可河南骏达公司支付了5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书仅有个人签字,委托事项不明,且不显示二被告为受托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程红荣、梁跃进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书面证言除王广才、刘喜德外,其余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因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中河南骏达公司赔偿50万元及对一楼居民单列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由母亲代替参与维权行动,但认为分配赔偿款不是按劳分配,应是平均分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方式,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广才等三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萌与被告程红荣、梁跃进均系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59号安装公司家属院居民。2013年,河南骏达公司在开发与安装公司家属院相邻的西湖家园项目时造成该家属院1号、7号、10号楼产生裂缝。该三栋楼居民自发组织向河南骏达公司进行维权行动,要求该公司进行赔偿。2013年6月14日,河南骏达公司与该三栋楼共77户居民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向安装公司家属院1号、7号、10号楼77户居民一次性赔偿共计50万元,该家属院居民保证不再有阻挠施工行为。该协议乙方签字为“程红荣、梁跃进”。2013年6月17日,河南骏达公司向该家属院三栋楼居民支付赔偿款50万元,该款由程红荣、梁跃进代为领取。二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先列出10万元用于赔偿一楼房屋裂缝的居民,其余款项根据居民参与维权情况进行分配。因原告张萌与母亲张玉琴的两套房屋相邻,由母亲代替参与维权行动,张萌本人未参与维权行动。二被告在分配赔偿款时向原告母亲分配5000元,向原告张萌分配3000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时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骏达房地产公司房屋纠纷赔偿款,本人在自愿的情况下领取骏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湖南街的西湖小区现金叁仟整。领取此款后,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如无理取闹,后果自负。领款人:张萌2013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款后不再有任何纠纷,该收条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协议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受损失的事实,也不存在二被告无因此得利的事实,故本案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芳
第2页
第1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