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洋诉被告李彦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洋,女,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玮,曾用名李彦伟,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洋,女,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玮,曾用名李彦伟,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洋因与被告李彦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李彦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李明芮(又名李润怡)。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约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进行了公证,但被告至今未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女儿随被告生活不利于以后的成长。请求判令:1、婚生女李明芮随原告生活;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彦玮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李明芮(又名李润怡)。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明芮随被告生活。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并于当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但被告并未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庭审中李明芮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经公证,但未实际履行。李明芮现已满12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为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情况,被告以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明芮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洋与被告李彦玮之婚生女李明芮由原告张洋抚养;
二、被告李彦玮每月支付李明芮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1页
第1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