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张国民,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爱花,女,汉族,1960年6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国民因与被告彭爱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告彭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6日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爱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婚前财产有帝豪花园3号楼1单元12号有65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车牌号为豫KGM815长安奔奔汽车一辆。原、被告均称无婚后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吵架生气。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国民和被告彭爱花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