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凤丽,女,汉族,1949年7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大中,男,汉族,1945年10月26日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任翠玲,女,汉族,1961年9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凤丽因与被告任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中,被告任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丽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4800元(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8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翠玲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和丈夫余涧凤共同借的,余涧凤去世了,债务不能我自己一人承担,会尽我最大能力进行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翠玲与余涧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任翠玲与丈夫余涧凤共同向原告张凤丽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凤丽现金肆万圆整,(40000.00)月利息贰分(每月利息捌佰元)2009年7月1日算起付利息借款人:余涧凤任翠玲2009年7月1日”。被告任翠玲与余涧凤在名字上按有指印。被告任翠玲从原告张凤丽处借款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56个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利息共计44800元。另查,余涧凤现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任翠玲与余涧凤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任翠玲与余涧凤系夫妻关系,余涧凤现已去世,被告任翠玲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每月800元,每月利率为2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8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凤丽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00元。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任翠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