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尚小保诉被告鄢梅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尚小保,男,汉族,1982年4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梅英,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尚小保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尚小保,男,汉族,1982年4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梅英,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尚小保因与被告鄢梅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冠强,被告鄢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小保诉称:原、被告均是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都市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的居民,原告居住在2楼,被告居住在9楼。2014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电梯外出时,被告恰好乘电梯下行至2楼。当电梯门打开时,原告迈出右腿进电梯,此时被告按动了关门键,致使电梯门夹到原告腿部。原告随后报警,并在亲属陪同下到医院作了必要检查。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50元,共计1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鄢梅英辩称:被告当时乘坐电梯行至2楼时电梯门自动打开,被告未见原告在电梯门口,就按动关门键。当电梯门关闭时,原告急匆匆到电梯门口欲上电梯,被告遂按开门键。原告因患小儿麻痹症行动不便,站立不稳倒地。原告在残疾情况下没有陪同人员乘坐电梯,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尚小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原告身体为肢体二级残疾。2、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曾报警。4、检查报告2份、处方1份、医疗费票据1份、外购药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打印费、制作光盘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元。
被告鄢梅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为被告报的警,民警来时原告先说的。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复印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数额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发票不显示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6组证据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都市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的居民,原告居住在2楼,被告居住在9楼。原告肢体为二级残疾,监护人为尚全德。2014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电梯外出时,被告恰好乘电梯下行至2楼。当电梯门打开原告迈出右腿进电梯时,此时被告按了关门键致使电梯门夹到原告腿部,原告随即倒地。原告随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诉讼解决此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为:颅内及颅骨平扫未见异常;左膝及左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出检查费670元,外购药物费149元。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迈腿进入电梯时按了关门键,对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肢体残疾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相应活动,其独自乘坐电梯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以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本院酌定为30元,共计849元。被告应承担849元×70%=59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打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小保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94.3元;
二、驳回原告尚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小保负担15元,被告鄢梅英负担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晋(兼)
第2页
第1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