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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慧敏诉被告窦佰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孟慧敏,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住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佰祥,男,汉族,1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孟慧敏,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住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佰祥,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慧敏因与被告窦佰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被告窦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慧敏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窦珮菡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请求判令:1、变更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原告孟慧敏抚养;2、被告支付拖欠女儿的抚养费21600元(每月按800元计算,截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27个月)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窦佰祥辩称:原告称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有精神方面障碍且无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婚生女窦珮菡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2、如女儿窦珮菡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女儿窦珮菡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选择随父母一方生活的能力。2、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证明1份,证明窦珮菡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在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上学。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约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在改变抚养关系前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窦佰祥于2014年2月24日与宋伟娜登记结婚。3、租房协议1份、收据3份、房产证1份、照片12张,证明被告重新组建家庭后为了女儿上学在学校附近租房。4、毕业证1份、聊天记录1组(34页),证明被告受过高等教育,可以指导女儿学习。5、建行存折1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706.41元。6、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过女儿部分抚养费。7、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书面材料1份(5页),证明原告精神异常,不能正常抚养女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第三者,不利于女儿成长。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女儿由原告抚养。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明确了女儿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离婚后女儿没有跟随被告生活。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宋伟娜,租赁房子是被告自己住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女儿。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毕业证不能证明被告有抚养女儿优越性,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对女儿进行了抚养。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不能证明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及笔录作出时间是在双方离婚之前;原告没有精神病,对女儿有抚养条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女儿由原告抚养,后又认可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女儿进行了抚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窦珮菡(现11周岁),现在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读书。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抚养自理,女儿18岁后随父随母由她自己决定,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双方于同日将该协议在临颍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6日,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变更女儿抚养权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对窦珮菡进行询问,窦珮菡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随父亲生活,但离婚后女儿实际一直随母亲生活,且本院在诉讼中征求女儿本人意见时,窦珮菡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窦珮菡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窦珮菡由被告抚养为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不符合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条件,无权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窦珮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孟慧敏生活;
二、驳回原告孟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窦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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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