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刘阳,男,汉族,1989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崔鹏,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阳因与被告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立案之日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阳与被告崔鹏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原、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原告入股20000元。后原告未参与合伙,与被告协商算作借原告的钱。被告崔鹏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阳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利息贰厘(月息)崔鹏2013.6.1”。被告打条后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自打条之日起一年的利息(按月息2厘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崔鹏所打欠条实为借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厘(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阳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崔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