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何方,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男,汉族,1949年11月1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宋江波,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何方因与被告宋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方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方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宋江波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0元,下余70000元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江波以承包工程用钱为由向原告何方多次借款。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何方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宋江波”,该借条未注明日期。2011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60000元并在该30000元借条下方载明“借条今借何方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宋江波2011.10.10”。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何方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宋江波2011.12.22”。以上共计14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还70000元,下余70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宋江波从原告何方处借款后未足额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7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方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江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第1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