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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强与李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赵保强,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天彪,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保强诉被告李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赵保强,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天彪,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保强诉被告李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1日、11月12日被告以装修房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并承诺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保强壹万元整(10000)用途为装修房屋买材料,使用一个月还款。如还不了款以郑州市上街区天彪欢乐喷球车到时候归借款人所有,2013年4月13号归还,15138902180,41018319910406381X,李天彪,2013年3月13日,担保人:赵银龙,410183198804150573”;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保强壹万元整(10000),用途结婚买家具,使用7天,2013年8月31日,李天彪,41018319910406381X,15138902180”;第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宝强现金壹万元整(10000),使用于装修房屋使用到2013年12月2日,还清本金,李天彪,2013年11月22日”。该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8月31日以及2013年11月22日以购买家具、装修房屋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李天彪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起初被告曾向原告借过几笔款项均按时归还,原告即对被告产生了一定的信任。2013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1日、11月12日被告以购买家具、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明确书写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天彪向原告赵保强出具借条三份,其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赵宝强”经原告陈述系被告书写错误,原告亦未认真检查,由于被告未到庭,且该借款条原件由原告赵保强持有,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应为原告赵保强,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本金、用途和期限,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天彪依法应予偿还本金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逾期后,本院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李天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强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天彪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保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沛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