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聂宇宙,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仲根,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占平,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聂宇宙诉被告袁仲根、张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宇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仲根和张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宇宙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17幢6层3单元33号,二被告的房屋是7层,位于原告楼上。 因二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利,导致其地面积水经常漏到原告房屋内,漏水严重时,原告床上无法睡人,地板上需水盆接水,墙壁的电线上往下滴水,还时不时出现电火花,原告的电脑、电视机也因水滴引起短路而损坏,卧室书柜严重变形。现原告房屋的屋顶和墙壁因漏水出现大面积脱落和变色,屋顶装饰及墙壁墙裙严重变形。就此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注意用水并修理防水,被告虽一直口头答应,却不修理,后来在原告反复催促下,被告不但不及时处理,反而不再理会原告。综上,被告对房屋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导致其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财产也受到严重损失,就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为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查询档案,证明位于上街区汝南路南段22幢35号的房屋产权人为袁仲根,该房屋所在楼层为7层,面积141.7平方米。 2、聂宇宙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层数为6层33号,面积141.7平方米。 3、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登记是上街区汝南路南段22幢33号。 4、照片32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的,并且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情况。 5、光盘,证明原告房屋内漏水情况及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 被告袁仲根、张占平在答辩期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分别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南段22幢33号和35号,被告与原告为上、下楼邻居关系。因为二被告对自己房屋管理不利,导致其地面积水经常渗漏到原告房屋,给原告的房屋和屋内的物品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原告的电脑、电视机也因水滴引起短路而损坏,卧室书柜严重变形。现原告房屋的屋顶和墙壁因漏水出现大面积脱落和变色,屋顶装饰及墙壁墙裙严重变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为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虽然主张的财产损害事实存在,但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没有相关证据。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袁仲根和张占平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有合理的管理义务,因二被告疏忽管理,造成原告聂宇宙的财产受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其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聂宇宙诉请的赔偿数额10000元,没有具体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的现状,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二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仲根和张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宇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仲根和张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克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