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赵俊霞,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李军,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俊霞诉被告赵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赵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霞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上街区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老310国道交叉口西200米,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街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眼内壁骨折;2、头部外伤;3、鼻部外伤,鼻中隔骨折;4、上颌骨额突骨折。医生建议休息,定期复查。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23766.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李军(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停车等人,是原告骑车与其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被告占道,被告认为其不应该负全责。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115.5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三、陪护人员王文通(原告之夫)工资表4页,请假条1页,证明陪护人员日收入108.5元,请假一个月停发工资。 四、郑州市上街区全家乐饭店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后停发工资。 被告赵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李军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事故认定错误,其不应负事故全责,且事故当天为雨天,而认定书上显示天气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上街区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老310国道交叉口西200米,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李军、赵俊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内壁骨折;2、头部外伤;3、鼻部外伤,鼻中隔骨折;4、上颌骨额突骨折,支付医药费13115.55元。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庭审中,原告自述伤病期间由其丈夫王文通进行护理。王文通系郑州市华洲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8.5元。 原告诉请损失:医疗费13115.55元、误工费11300元(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13天及出院后100天)、护理费1410.5元(原告之夫王文通日工资108.5元,计算1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30元(每天10元,计算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计算13天)、以上费用共计26346.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开庭审理情况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应为13115.5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43天,其误工费应为2638.6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日收入为108.5元,计算13天,护理费为1410.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应于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768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684.65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至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李军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