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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婧与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王婧,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培,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婧诉被告刘培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王婧,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培,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婧诉被告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婧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珍爱网郑州办事处介绍认识,同年5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信用卡中套现27000元借给被告,且打有借条。同年5月30日原告又给被告现金3000元,共计30000元整。约定借用十天归还,但十天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6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套现费用36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六个月),共计3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培向原告借款27000元;二、原、被告之间的来往短信,共计11张图片,其中第三张图片证明借款人刘培为本案被告,其认可借款共计30000元,其余图片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第11张图片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三、录音证据,再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0000元,且每次每月套现支付手续费用600元,被告自愿承担。

被告刘培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珍爱网郑州办事处介绍认识,同年5月26日被告刘培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婧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婧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刘培,2013年5月26日。”后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元,该笔借款未打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被告承认其欠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培向原告王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本金27000元,另3000元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被告在电话及短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其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在短信聊天中承诺本息还清,但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套现费用36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婧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培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沛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