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晓君,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男,汉族。 被告王凯,女,1967年12月11日,汉族。 被告崔骁爽,女,1992年9月22日生。 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 原告张晓君诉被告王凯、被告崔骁爽、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君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张振峰、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骁爽、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君诉称,2014年5月16日,崔建华以进货为由请求原告为其筹借100万元,原告承诺尽力而为,经过原告多方努力,为崔建华筹借654000元,崔建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了防范风险,要求崔建华提供担保,于是崔建华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崔建华为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崔建华于2014年6月1日因病去世,被告王凯、崔骁爽为崔建华的法定继承人。 由于崔建华的去世,致使崔建华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4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崔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崔建华、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凯辩称,被告的丈夫崔建华因病于2014年6月1日去世,被告在其丈夫生前从未听说向原告借款一事,如确实借原告借款,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所借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仅凭借据追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难令人信服,且字据的真假难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骁爽、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凯与崔建华系夫妻,崔骁爽系被告王凯与崔建华之女,崔建华系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6日,崔建华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4000元,崔建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借款654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崔建华,借条出具后,崔建华在借条上加盖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 庭审中,被告王凯对原告提交的崔建华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崔建华本人所出具,经本庭向被告释明被告可就借条是否为崔建华所出具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崔建华于2014年6月1日因病去世。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建华生前向原告借款654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崔建华与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凯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崔建华已经去世,其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王凯、崔骁爽依法继承,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王凯、崔骁爽应在继承崔建华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崔建华生前所欠借款。被告崔骁爽、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崔骁爽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崔建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晓君借款654000元; 二、被告郑州华远铝业有限公司应对偿还原告张晓君借款654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7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