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玲,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立新,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玲诉被告任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任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任立新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玲现金伍万圆整,410106197202061533,任立新,2011年4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立新向原告张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本金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立新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任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立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立新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