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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培建与周培召、周培炎、周培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周培建,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召,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周培炎,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周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周培建,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召,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周培炎,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周培炎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培红,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周培建诉被告周培召、周培炎、周培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培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培召、周培炎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周培红系兄妹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父亲周合、母亲张爱云相继去世。原告父母在世时已经决定原告现居住的署名其母亲的宅基地上房屋归原告所有,现三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原、被告间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请:判令位于郑州市峡窝镇西街村一组署名张爱云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均承认本案讼争房屋于开庭前已被拆除,且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未确定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培建与被告周培召、周培炎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周培红系兄妹关系,原告及三被告父母先后去世,母亲张爱云去世后,原告周培建居住在署名张爱云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内,该房屋现已被上街区峡窝镇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产生效力”。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该讼争房屋的安置情况或具体的拆迁补偿款项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培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全部退回原告周培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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