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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素芬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周素芬,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周素芬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周素芬,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周素芬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素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共计3000元,到期被告还本付息,逾期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8月18日将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而被告却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思。现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2、清偿利息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且属于付息的民间借贷。

被告王建国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条无效且无真实债务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欠条确为被告所写,是原告威胁被告,是原告写完让被告抄写的。被告与原告曾是情人关系,在2012年10月18号,逼被告写下一张借条(一万元整),被告有证据,也是民间借贷。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又先后借了一万多元给原告,原告又威胁被告写了2013年8月16日这张欠条,因为被告做不到每星期去看原告三次,分手了,这张欠条就是原告威胁被告的证据。

被告王建国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甲方周素芬、乙方王建国。一、甲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自二零一三年八月16号至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号止,出借给乙方用作单位承包车床资金;二、借款期限:一年;三、借款利息:月息5%,共计利息3000元整。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等内容。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王建国向出借人周素芬借到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

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国与原告周素芬签订借款协议,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建国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共计3000元”,属约定不明。但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为3000元,未按照月息5%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利息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100元违约金,在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属重复约定,且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建国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原告威胁被告所写。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慎重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应当主动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积极搜集被原告威胁的一切证据。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根本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王建国的辩解意见,本院无从采信。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素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素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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