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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9号 抗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9号
抗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罪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原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鲁RA9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39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10线525KM+700M处(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村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开封县310国道与李太路交叉口时,其打110电话报警并把车停在路边等候民警前来。后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后将其控制并移交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技术鉴定,鲁RA9329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姚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案发后姚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及车辆死者的情况。
2.开封市公安局接警单查询、接处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朱龙会于2014年3月22日分别向开封县公安局及开封市公安局电话报警的情况。
3.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某某、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2日20时58分接开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知,在310转盘往西一点儿一辆半挂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报警人叫姚某某。接通知后,其即和报警人联系,报警人自称叫姚某某,驾驶鲁RA9329半挂货车沿310国道从中牟方向往兰考方向去,在一处监控西边不远处撞住一辆电动车,因为怕挨打没停车驾车继续往兰考方向走,经过鑫源洗浴中心门口转盘后继续走了几里地,打110报警并把车停在路边。了解情况后,其迅速在310国道寻找该车,并同时向110指挥中心反馈联系市局。在310国道与李太路交叉口发现该车(鲁RA9329号、鲁RH399挂)头朝南停放,一男子自称是姚某某,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经了解其提供的情况与电话里说的情况一致。随后与机场派出所事故民警联系得知在310国道汪屯乡马头村监控处西边确实有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机场派出所事故民警前来停车地点将姚某某及所驾驶车辆带走。
4.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魏某、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22日21时20分许,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知,2014年3月22日20点20分左右发生在310国道马头村西头200米处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已被开封县公安局的同志控制,让前去移交。于是其前往开封县310国道与李太路交叉口,并与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某某联系将肇事司机姚某某及肇事车辆(鲁RA9329号、鲁RH399挂)带回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调查询问。姚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4-0324)证明:2014年3月22日23时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对被告人姚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从姚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7.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宋某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14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鲁RA9329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鲁RA9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399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10.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张志勇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姚某某现金20000元。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今天来派出所是出事故了,我只知道在开封出的事故,我好转向不知道是哪个地方,是昨天晚上撞的。我当时坐在司机旁边那个位上,因我的衣服洗过没干,我用左手支着衣服坐在车上睡着了,怎么撞的车我不知道,后来我爱人也就是司机姚某某叫了我,我醒了才知道撞车了。撞过以后就靠到边上报警了等到警车过来。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晚8点30分左右,我把饭店的门关了以后开着汽车去开封县吃饭,途经马头村向西200米左右的地方我看见有人在地上躺着,我没有看见事故的发生经过。我想挽救他人生命就打电话报了警,8点37分左右交巡警给我联系,问了我详细地址(发生事故的地点),然后我就走了。
1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3月22日中午,我和我爱人张某某从河南洛阳拉上一些货物后出发往青岛运送。我驾驶的是陕西德龙牌红色重型半挂车,车牌是鲁RA9329,挂车牌是鲁RH399,车主是我的名字。当日20时许,我开车沿G310国道到开封境内。大概21时左右,我当时由西向东行至G310国道开封一监控摄像头西200米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从路北有一个人骑电动两轮车横穿马路往南,因为天黑我看见时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左前方就直接撞到了该人。我撞到人之后就踩了刹车,但是没有把车停下,往前行驶几十米后将车停下,我没有下车就在车内用18050819851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在电话中称我开车在310国道撞到人了,并说我路右侧有个鑫源宾馆标牌,之后我就在该处一直等着警察,没过一会就来了辆警车,于是我就上了警车。我撞到人后没有及时停下采取急救等措施是我怕对方家属打我,我就往前行驶了,没有第一时间采取急救措施。我是2007年申领的驾照,现在是A2资格。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性质,经查,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至310国道与李太路交叉口处停车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在民警办案过程中其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其个人行为的整个过程,现有证据不能佐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公诉机关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妥,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的姚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其虽有事后打电话报警的情节,但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辩称的其属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姚某某不予认定自首属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后因害怕挨打而逃离事故现场,后又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予以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不予认定自首属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又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自首的法定情节,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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