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5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欣,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原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欣进入开封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27床病房内,趁病人边某某睡觉之际,将其黑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刘欣到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欣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欣到开封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盗窃一个雅白色的小钱包,盗窃现金2700元。钱包里有几张卡,就直接把包扔了,其偷走的现金花掉了。另外,被告人刘欣在庭审中供述称这次盗窃是因为毒瘾犯了,其把盗窃的钱全部买了毒品。 2.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开封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三病区二楼27床病房住院,其妻子前来交医疗费,钱包被盗,该钱包里有2700元现金及妻子王某某的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因为医院里平时过往人员多,其想着不好找,就没有报警。2014年7月31日医院的保洁员打扫垃圾时捡到其被盗的包,包内2700元现金被盗,其余物品均在包内。 3.证人沙某某(开封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护士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在医院住院部二楼27床住院的边某某说钱包在病房内被盗,内有2000多元现金,边某某把这件事告诉其以后没有报案。说是被盗了有2000多元钱。后来,二楼的保洁员在二楼东头的医疗垃圾中转屋内,找到一个钱包,边某某认出是被盗钱包,就把钱包拿走了。 4.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刘欣到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投案。根据其供述以及对受害人边某某询问、调取被告人作案时的监控录像,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欣进入开封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27床病房内,将病房内黑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元。 5.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4年7月29日,证明被告人刘欣在开封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病房进出的情况。 6.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欣犯罪前科、累犯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欣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故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刘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考虑被告人刘欣多次盗窃、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仍超出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罪责刑不相适应,属量刑畸重。原判定性准确,但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欣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又系自首,原判量刑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相同。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欣在被害人未报案、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真诚悔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此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