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成,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仙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18时,被告人孙建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县道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姬某某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建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建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建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0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建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建成供述,证人郭晓伟、杨根长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建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交通肇事均可从重处罚。孙建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建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孙建成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晓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