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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中牟县刘集镇绿地花木园艺场工人,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5月2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中牟县刘集镇绿地花木园艺场工人,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5月29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犯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经理杜某某帮助被告人潘某某以中牟县刘集乡绿地花木园艺场的名义,承接到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生态园果树种植工程和厂区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潘某某为了向杜某某表示感谢,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8日,分两次向杜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回扣款共计10万元。
另查明,杜某某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缓刑。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某、闫某某等证言,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任免通知,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中牟县刘集乡绿化花木园艺场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潘某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杜某某建行个人活期查询单,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潘某某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本案情节,可对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岩筠(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