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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住兰考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住兰考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8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原居住在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16号,因被告人蒋某某与金某某有经济纠纷,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金某某将兰考县的住宅以七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姬某某。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姬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公爹去世办理丧事,被告人蒋某某身穿孝衣非法闯入姬某某家的门楼内,被姬某某之妻程某某发现并要求其退出的过程中,将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程某某已与被告人蒋某某的儿子曹某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曹某某及其家属未经程某某许可不得进入程某某住宅;二、曹某某及其家属以后不得与程某某发生矛盾;三、曹某某方保证以后严格遵守前两款的情况下,程某某自愿放弃对曹某某方进行法律追究。程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蒋某某身份情况。
2.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勘(2014)0221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程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提供的照片,证明2014年2月23日上午12点钟,程某某发现其家大门口有烧的纸,旁边门上绑着白色卫生纸。
4.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兰籍国用(2006)字第015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住宅的使用者系姬某某,使用权面积214.34平方米,发证时间2006年8月28日。
5.兰考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兰房字第0003561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城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姬某某。
6.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经查询,姬某某是房屋所有权人,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0003561号。
7.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股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土地使用者姬某某,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14.34平方米,证上记载内容与档案一致,真实有效。
8.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于2014年2月27日对蒋某某进行上网追逃。
9.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9日10时20分许,民警陶某某、刘某某接110指令在惠济区黄河迎宾馆西门抓获蒋某某。
10.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报案人姬某某在案发现场发现车牌号为豫B88Q87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现场围观,经民警通过车牌照查询联系到证人张某某和张某甲。
11.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
12.程某某签署的协议书,证明报案人程某某愿意将此案撤回,不再追究,蒋某某今后也不得再踏入姬某某家中闹事。
13.程某某与蒋某某家属曹某某2014年4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曹某某及其家属未经程某某许可不得进入程某某住宅;二、曹某某及其家属以后不得与程某某发生矛盾;三、曹某某方保证以后严格遵守前两款的情况下,程某某自愿放弃对曹某某方进行法律追究。
14.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证明伤者程某某右额面部有四处擦伤,构成轻微伤。
15.证人姬某某、姬某甲、张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21日蒋某某非法侵入姬某某家,并将程某某打伤的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协议,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非法侵入的住宅系上诉人所有,被害人姬某某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了涉案住宅的相关证件,强行占有,因此上诉人进入自家住宅无须征得任何人同意,且后来姬某某和其爱人将上诉人推出门外,前后不到一分钟时间;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系过路人,听到看到的仅是发生在住宅外的事情,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系伪造,事发当天“120”也未到场,根本没有任何人受伤;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真实性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姬某某身为公安人员,伪造证据,报复陷害被告人之嫌;2.蒋某某虽有进入他人住宅,并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的行为,但尚达不到影响他人居住安宁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予以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非法侵入的住宅系自己所有,其进入自家住宅无须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住宅,系姬某某以七万元的价格从金某某处购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上述事实由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兰籍国用(2006)字第015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县政府核发的兰房字第00003561号房权证,以及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股出具的证明等合法有效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系伪造,事发当天根本没有任何人受伤”的意见,经查,蒋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称“我就用手朝她(程某某)脸上抓了几下,把她的脸抓了几个血道子”,被害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她(蒋某某)往我脸上又打又抓,将我的脸上抓了好几个血道,都流血了”,证人姬某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证明“蒋某某用巴掌打我妻子的脸,打时将我妻子的脸挖了好几处伤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均证实“看到路北有两个妇女在吵架、撕扯,那个没穿孝衣的妇女脸上有血”,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2014年2月21日对伤者程某某进行检验,其右额面部有四处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予以质证、认证,均能证实上诉人蒋某某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过程中致程某某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当,认定的证据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以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考县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的司法鉴定报告,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予以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尚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蒋某某身穿孝衣非法闯入姬某某家门楼内,在被发现并要求退出的过程中,致姬某某之妻程某某轻微伤,该行为严重影响了住宅所有人的居住平稳和安宁,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上诉人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程某某已达成协议,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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