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少凯,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燕,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张少凯因与被申请人李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少凯申请再审称:二审认为张平给张少凯出具的14700元和34700元现金收到条,不能认定是张少凯所借李俊燕60000的还款,判决维持张少凯偿还李俊燕60000元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即“收款收据”,证明所交的业务款张平要相应的开出统一的收款收据。张平证明上述两笔现金是业务款,但既提供不出是哪个业务单位的应交款,又提供不了第三方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是业务款,应认定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俊燕提交意见称:张少凯借我个人的钱与其应上交公司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少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少凯借李俊燕现金60000的事实清楚,李俊燕持张少凯出具的借款条主张本案债权,证据确凿。张少凯以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员张平为其出具的现金收到条,反驳李俊燕的诉讼请求,证明系偿还借李俊燕个人的款项而非上交该公司的货款,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张少凯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其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期间,出纳员张平为其上交公司的其他货款而出具的凭证,与本案张少凯借李俊燕个人款既无必然联系,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所谓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张少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少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