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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林与张双喜、董爱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景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双喜,男,汉族,住郑州市,现住河南省通许县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景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双喜,男,汉族,住郑州市,现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爱平,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申请人张景林因与被申请人张双喜、董爱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景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约定的不具体、不明确,可以随时解除。2、被申请人近4年不缴纳租金,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利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养殖,而被申请人多年不仅没养猪,先后两次建家庭生活用房,背离了申请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应解除合同。3、原审判决租赁费自2012年10月1日之后可按1500元履行,但过一、二年之后肯定有所变化,今后一直按1500元履行,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1、张景林与张双喜、董爱平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用地时间到生产组调整土地时止,属约定的期限具体、明确;2、二审法院认为违背土地使用性质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正确;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为2012年10月1日之后租赁费可按1500元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张景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景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石松林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