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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波与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波,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小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朱波因与被申请人蒋小锋民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波,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小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朱波因与被申请人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波申请再审称:朱波与蒋小锋之间仅有51000元借款的事实,且朱波已偿还48000元。蒋小锋提交的两份借条内容虚假,是朱波被逼迫写下的,并没有借过220000元,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按照两张借条的内容,认定蒋小锋借给朱波22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朱波在本案诉讼中,并不否认涉案的两份借款条系其亲笔书写,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朱波以本案借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形成的,借款条内容虚假为理由,反驳蒋小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朱波一直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否定借条事实的真实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判决其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朱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