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新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展,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银鹰,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文新兴因与被申请人周银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新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两个借条,其中一个借条为702306元,对于该借条周银鹰分别于2009年1月4日和1月5日共向文新兴支付650000元,文新兴同意以此冲抵702306元的借条,差额归周银鹰所有。文新兴与周银鹰还有1163000元的借条,对于该借条周银鹰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702306元的借条,文新兴于2009年1月4日在该条上注明“周款已结清已付滁州日报社印刷厂”。关于1163000元的借条,周银鹰提交的借条下方注明“除附属厂外幼儿园、木工院于2009、1、4双方算账周已结清。文新兴,2009、1、4”。周银鹰于2009年1月4日、1月5日分别给付文新兴450000元和200000元,文新兴向周银鹰出具收条。文新兴称该450000元和200000元对应的是702306元的借条,但文新兴于2009年1月4日在该借条上批准已结清,且其中200000元是2009年1月5日才支付,故文新兴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借条上注明的情况,及文新兴所出具的收条认定文新兴要求周银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文新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新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