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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新兴与周银鹰合伙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新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超、赵继良,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新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超、赵继良,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银鹰,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文新兴因与被申请人周银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新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人为文新兴、周银鹰、张永波,一、二审判决只判令文新兴一人承担给付周银鹰和货款24.5万元和利润6.2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还应追加张永波为被告,另外对于25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也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5万元贷款及利息应由谁来清偿,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裁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周银鹰2008年12月24日出资6万元,依据的是文新兴所写的“收条”,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办理滁州日报印刷厂的案件时所写的收条。
本院认为:(一)文新兴、周银鹰、张永波三人订立合伙协议后,文新兴收取了其他合伙人的出资,并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约定的房产,后又出租购买的房产并为合伙人分配租金,后又出售合伙人购买的房产,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文新兴是实际合伙事务管理人,在文新兴出售合伙购买的房产后,周银鹰起诉要求文新兴返还合伙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收益,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文新兴所称的25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负担的问题,文新兴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贷款及利息的实际承担情况。(二)对于6万元的出资款,在一审庭审时,文新兴的代理人对2008年12月24日的收条质证时并未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而是称该条上记载文新兴及周银鹰共同出资6万元,并不是周银鹰一人出资。文新兴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办理滁州日报印刷厂的案件时所写的收条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文新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新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