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臣,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二利,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梅,女,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马二利之妻。 再审申请人李俊臣因与被申请人马二利、王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俊臣申请再审称:(一)马二利、王金梅因抢夺李俊臣家的牛粪引起纠纷,马二利又先动手打人,马二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李俊臣的责任。(二)马二利、王金梅仅因身体外伤等就分别住院治疗38天和33天,不符合情理。且马二利、王金梅在医院治疗了其本身的其他疾病,因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包含不合理费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赔偿合理费用。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李俊臣与马二利、王金梅双方因牛粪的处理产生矛盾并引起厮打,李俊臣分别造成马二利、王金梅身体损害的事实清楚,开封县公安局曾对李俊臣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互殴系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一、二审判决李俊臣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李俊臣所称的马二利、王金梅住院医疗天数不合理,以及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包含不合理费用。因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俊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俊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