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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付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付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付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原高速公司侵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院认为:中原高速公司修建的“郑民高速公路”距离朱付强房屋地基的距离仅有15米,不仅在修建过程中造成朱付强房屋的损坏,而且对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中原高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中原高速公司按照房屋评估结果对朱付强进行赔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中原高速公司和朱付强均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中原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依据。
综上,中原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