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某某,女,汉,住甘肃省徽县,现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李某所提供的遗嘱系伪造,遗嘱上见证人都是李某的亲属,代笔人是李某姨夫的战友,见证人与代笔人均与李某有利害关系。翟某某多次要求对遗嘱上李金宣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一、二审置翟某某的要求而不顾强行判决,属于枉法裁判。遗嘱处分了翟某某的财产,位于北门大街135号的上下两间房是翟某某与李金宣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金宣的遗嘱只能处分他本人的财产,无权处分翟某某的财产,故遗嘱无效。 本院认为:翟某某称遗嘱的见证人与代笔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翟某某虽称遗嘱系伪造,并要求鉴定,对于其提供的检材却,李某不认可是遗嘱人所为,一、二审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翟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位于杞县城关镇的房屋在翟某某与李金宣同居前已存在,翟某某称该房屋系其与李金宣的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综上,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