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运仓(昌),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向菊,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再审申请人苏运仓因与被申请人纪向菊返还原物、买卖合同及互易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运仓申请再审称:(一)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是苏运仓、张建伟、刘中海三人合伙开办,欠纪向菊的债务应当由昌顺建材厂归还,如企业注销,则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一、二审判决由苏运仓一人偿还,且未追加二人为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苏运仓偿还纪向菊尼桑轿车折价款25000元错误,该车是其用新买的豫JV111汽车与纪向菊置换得来,不应再返还纪向菊。(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于2008年4月22日成立,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苏运仓经营,现已注销,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欠纪向菊煤泥款135000元,纪向菊向苏运仓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苏运仓给付纪向菊煤泥款135000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苏运仓所称的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是三人合伙成立,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债务的理由,本院二审判决中已经写明苏运仓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二)苏运仓未能提供豫JV111轿车是其购买且已与纪向菊的尼桑轿车置换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苏运仓偿还纪向菊尼桑轿车折价款25000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三)苏运仓所提供的新的证据系证明其与张建伟、刘中海合伙关系的证据,二审判决中已经写明苏运仓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苏运仓提供的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苏运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运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