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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王某,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王某,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夏认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吴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明扬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时吵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吴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皮革制沙发一套(一、二、四人各一个)、“金正”牌DVD影碟机一台、“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MY662)、“东风”牌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MY736)、“杨家”牌麻片20箱、“岳城”牌散装瓜子10袋(每袋净重10公斤)、“小香驴”牌周口驴肉60箱(每箱均为6袋,其中40箱每袋净重250克,另20箱每袋净重200克)、“碧妹”牌小白兔奶糖2箱(每箱30盒)、“锦珠”牌杯装果冻10箱、蝴蝶闪光灯儿童玩具20沓(每沓8个)、“凤鸣斋”牌花生糕60提(每提6盒)、水果沙拉果冻10箱(每箱48杯)、“可比乐”牌袋装瓜子5箱(每箱80袋)、儿童玩具泡泡棒2箱(每箱24支)。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债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为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景喜

助审员  王 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项 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