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法菊,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郑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法菊因与被申请人李世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法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陈法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即“颅脑外伤、左颞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及颅底骨折、味觉嗅觉消失、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耳挫裂伤及臀部软组织挫伤”等均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陈法菊曾向法院申请伤残级别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与陈法菊选定的鉴定机构联系,但该鉴定机构称目前我国没有有关嗅觉、味觉等方面的伤残标准,对陈法菊提出的相关鉴定无标准和无鉴定能力,故无法接收法院委托的该项司法鉴定。因此,陈法菊的伤残鉴定申请系因客观原因而未果,并不存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陈法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法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