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28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女,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陈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文艺工作者,2013年12月23日应被告董某某的邀请到杞县城郊乡郑庄村为别人办丧事演出,演出时间为当天的下午7点左右,舞台、灯光均由被告董某某提供,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发放演出费用每人每天200元,当场演出的节目为小品“差一天”,被告董某某当天还邀请了被告陈某和马某某,在演出过程中被告陈某和马某某将原告从舞台上推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现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被告陈某和马某某支付20000元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董某某系该次演出的主持召集者和指挥者,应在演出过程中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被告陈某,马某某在演出过程中用力过当将原告从舞台上推下造成骨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0.1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9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379.35元,扣除被告陈某、马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再赔偿117379.3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伙演出关系,大家挣钱平分,人人平等,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人从中多分钱,全县的文艺演出班都是一样;本案的责任是原告疏忽大意,被被告陈某、马某某从舞台上推下造成的,原告责任很大,被告董某某针对原告的摔伤,没有任何责任及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马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并非被告马某某用力过猛将原告推下舞台,而是原告不慎脚蹬空失去支撑力摔在地上造成负伤后果,如果原告马某某用力过猛,那么原告所伤的后果,并不是腿部,应该是头脸部或者是肩部,舞台距离地面相差1.3米左右,以力学的角度,不应该是用力过猛,究其原因是原告坐在舞台上,按剧情被告马某某象征性接触了原告的身体,而原告自身脚向下蹬空所致,与用力过猛不能相提并论;二、被告陈涛不具备本案的被告条件,根据剧情需要后半场被告陈某并不在舞台上,是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应剧情需要被告马某某象征性接触原告,原告自身不慎蹬空造成的后果,被告陈某并没有损害原告身体的前因后果,故被告陈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自身有过错,在剧情中原告演的老太婆是老年人,在自然规律中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会穿高跟鞋,原告所演的角色不应穿高跟鞋,原告作为文艺演出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判断,演什么角色穿什么衣服,而原告却在演此小品的过程中穿高跟鞋,导致了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本身具有很明显的过错责任;四、原告起诉书中称2013年12月23日应被告董某某的邀请参与演出,并且被邀请人员的报酬非常明确,不难看出被告陈某、马某某均是被邀请者,确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之规定,雇主被告董丽娜应当承担雇员原告的相关费用,而且被告马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涛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马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履行的职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陈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民间文艺演出人员,在民间演出的过程中互相邀请,合伙搭帮演出,演出费用按照参演人员的多少平均分配。2013年12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应被告董某某邀请,原、被告及另五位文艺演员共计九人,临时组队共同在杞县城郊乡郑庄村为别人办丧事演出。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马某某表演小品《差一天》,原告扮演婆婆,被告陈涛扮演丈夫,马某某扮演媳妇,根据剧情需要,原告坐在舞台边上,被告马某某有推原告的动作,再推的过程中原告掉下舞台造成原告左胫骨、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8日)支付医疗费21204.83元,出院后原告在睢县西陵镇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75.30元,原告请求215.3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定字第0126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等九人此次演出的报酬共1500元,事故发生后参演人员未分配演出报酬,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九位合伙人每人已支付原告费用16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500元。原告生育一女姬某某,2011年12月5日生,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董某某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驳回了被告董丽娜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有关规定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分别为: 一、护理费348.30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 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2014年4月21日前一日为126元计2925.73元(8475.34元/年÷365天×126天)。 三、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2.40元(5627.73元/年÷2×15年×30%)。 五、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30%)。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文艺演出人员,按照农村风俗互相邀请,与其他人临时组队搭帮演出,平均分配收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被告及他人之间形成一种临时合伙关系。原、被告在此次演出过程中,因被告马会敏根据剧情需要推原告的力量过猛导致原告掉下舞台,身体受伤致残,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马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马某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演出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某、董某某对原告的身体损害虽然无过错,但原告是为了共同合伙人的利益从事演出行为致残,作为合伙人的陈某、董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被告董某某补偿原告6000元,被告陈涛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420.13元,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酬定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马某某过错程度,酬定考虑2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合理计赔。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8500元,三被告各支付原告的166元,应从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420.13元、护理费348.30元、误工费2925.7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2.4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808.6元的30%即26942.5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942.58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0元及166元,再支付原告张惠娟10276.58元。 二、被告董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6元,实际再给付原告张惠娟5834元。 三、被告陈某补偿原告张某某5000元,扣除已支付166元,实际再给付原告张某某483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原告负担249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41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37元,被告陈某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