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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行国,男,1963年3月1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行国,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见面相识,2012年农历6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怀孕期间和坐月子期间,被告还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没有一点夫妻之情,对原告非打即骂。2014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被告多次在外言语伤害原告。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结婚之前在一个厂里打工,后来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婚后生活中虽偶有摩擦,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互敬互爱。婚生子李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家庭的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见面,2012年农历6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共同财产有跑王三轮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民政档案室证明、户口簿、勘验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家庭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另婚生子李某甲尚且年幼,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也应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平时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纠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