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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尹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三组。 被告代某某,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婚约财产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尹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三组。

被告代某某,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2月28日依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见面钱40000元,并购买价值3000元的礼包二十六件和价值2500元的手机一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换手机号不与原告联系。2014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被告不愿与原告见面,并由其养父提出与原告分手,但索要款物分文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和购买礼品款3000元及购手机款2500元共计款455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尚某甲、尚某乙、宋某某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依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0000元,并购买若干礼包及一部手机。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婚约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彩礼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尚某甲、尚某乙、宋某某证言及代远新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婚约订立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0000元及部分礼品和手机一部,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解除后,应予适当退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退还30000元为宜。另原告见面当天给付被告礼品若干,属礼尚往来的馈赠行为,不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一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8元,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程 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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