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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随其客车从郑州返回杞县竹林乡,当客车行至杞县付集镇付集北村时,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了路,张某某从车上下来与开三轮车的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到场,遂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靳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