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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被杞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8月12日在安徽省来安县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杞县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被杞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8月12日在安徽省来安县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邵某乙(另案处理)、邵某丙、邵某丁到杞县人民浴池对面一香油店撬门进店实施盗窃,后分得现金500元。

2、2012年11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邵某乙(另案处理)、邵某丙、邵某丁到杞县高阳路口转盘东路南“磊鑫超市”撬门盗窃几瓶脉动饮料以及香烟若干。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丙、邵某乙(另案处理)到杞县建设路与中山街十字路口北面路西一家玩具店,盗窃一个智能飞机和气球等物。

4、2012年10月13日夜里,邵某甲、邵某丙、邵某乙到杞县南关中山街与老106国道交叉口往南路西一家超市,盗窃芙蓉王及红旗渠香烟5条以及现金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邵某乙、邵某丁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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