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10月9日生,回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6年2月18日生,回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杞县金城大道县政府西边文庙广场因一个塑料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王某乙用胳膊勒住刘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朝其胸部、头部乱打。刘某某的妻子王某甲拿着扫帚赶来制止,王某乙抓住其左胳膊将其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7322.14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422.14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2149.59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2214.59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属边缘智力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许,在杞县金城大道县政府西边文庙广场内,被告人王某乙因一个塑料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王某乙用胳膊勒住刘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朝其胸部、头部乱打。刘某某的妻子王某甲拿着扫帚赶来制止,王某乙抓住其左胳膊将其摔倒在地。刘某某、王某甲于受伤当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日分别支付医疗费用7322.14元、12149.59元。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甲左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均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8月16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为边缘智力;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人王某乙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只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用7422.14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用12214.59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