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乙,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杞县城郊乡马头村王某甲家宅基附近,因宅基纠纷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其当庭拒不认罪,建议在一年半至二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77700元。其代理人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没有打王某甲,不同意赔偿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杞县城郊乡马头村王某甲家宅基附近,因宅基纠纷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用4475.54元;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70元、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78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检查费900元、在开封155医院花检查费94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68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这段时间我外出打工了,刚回来有四五天。有三个月了,我家和王某甲家发生吵架了。有三个月,那天早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去上班,路过俺村王某甲盖房的地方,我碰见俺村的王某甲,王给我说,说盖房占他们二十公分的地。我就让他丈量。王某甲拾个砖头,说叫我活到啥时候活到啥时候,他一抬手,我就跑了。当时没有发生打架,我跑了,也没有人受伤,当时有我兄弟王某丙在场,其他我记不清了。现在告知我王村生的伤情是轻伤我有异议,我没有打他,不用调解,我也没有钱给他,我儿子王某丁当时不在场,我不知道他在哪,我走了,我不知道我兄弟王某丙和王某甲发生冲突没有。 2014年7月6日供述:有三个月了,我家和王某甲家没有发生矛盾,也没有打架。那天早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去上班,路过俺村王某甲盖房的地方,我碰见王某甲,说俺的房子占他二十公分的地,我就让他丈量丈量,王某甲就拾起一块砖头,说叫我活到啥时候就活到啥时候,说他盖房时我不能给他造盘,然后他一抬手我就跑了。当时没有发生打架,我一看他掂砖头我就走了,也没有人受伤。我兄弟王某丙在场,其他记不清了,我儿子王某丁不在场,我兄弟王某丙没有和王某甲发生打架。 2014年7月17日供述:我知道为啥逮捕我,因为与俺村王某甲发生纠纷的事。那天早上我和王某甲发生争执了,他一拿砖头我就跑了。我们没有发生打架,其他人也没有动手打他,当时还有我兄弟,就我们三个在场。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2日早晨大概七点左右,我和俺村的邻居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因为盖房的事发生点矛盾,我准备盖房的地在王某丙的房北边,俺两家挨着,刚开始我和王某丙传了几句嘴,王某丙用手推了我一下,我也没有在意,我就准备走,走到王某丙他哥王某乙跟前时,王某乙也推了我一下,我就跟王某乙说:营叔,你打吧。王某乙说:谁是你叔啊?接着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也到我跟前,他们三个就动手打我自己,王某丙捞着我,王某乙也捞着我的胳膊,并用拳朝我身上打,王某丁用手抓住我的肩膀,用膝盖朝我胸前、肋部顶。把我打倒在地上了,他们就不打了,我就从地上起来准备回家,没走几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他们三个继续打我,把我打倒在地。王某乙和他儿子王某丁用脚朝我头上踢和踹,他们打我我就报警了,他们几个就走了。我这边就我自己,他们那边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他们三个,王某丙手不得劲,他没怎么打我。当时就在俺村大公路路东我准备盖房的地方打的我。我没有还手打他们。第一次王某乙用拳头朝我头上、身上打,王某丁用膝盖朝我胸部、肋部顶,第二次王某乙和王某丁用脚朝我身上踢和跺。我现在胸前和左肋部痛得很,但是没有明显的外伤。我的伤都是被王某乙和王某丁他们两个打的。我要求做鉴定,当时就我们四个人在场,没有其他人。 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5日陈述:打我的时候王某丁拿电棒了,用电棒打我的肋部了。第一次我被打倒后,我拿手机报警时,王某乙和王某丁就走了,一会王某丁拿一根电棒过来,电棒啪啪响,还说着打死我,一过来就用电棒击打我的右肋部,我立即就倒在地上了,王某乙还用脚踢我的腿,我胸部、肋部疼得厉害,王某丙没有动,我就拿手机报警了。王某乙朝我下半身跺,朝我腿上、屁股上跺,这是第二次,第一次打的时候王某乙一个手捞住我的胳膊,另一个手朝我左肋部打,右手捞住我左手,左手打的,王某丙捞住我的右胳膊,他没打。我的伤是王某乙和王某丁打的,王某乙打的左肋部,王某丁打的右肋部,也用膝盖顶我的胸部、肋部,两个腿都用了,左右肋部都顶了。当时我没有注意旁边是否有其他人,朱某某在俺工地上干活的,他们也没有过来捞。我身上有旧伤。今年农历正月十九左右,我在马头村北惠路小学门口附近,因为交通事故摔了一下,当时是老太太骑一辆三轮电动车把我甩倒在地,我让她走了,后来觉得肋部疼就到城郊卫生院拿了点药,也没有拍片,我身上的旧伤应该是那次的事。新伤就是这次打架的事。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知道前天早晨家里人和人家吵架了。那天早晨7点多,我正在家里睡觉,听见楼下有人吵架,大约到上午10点多,我朋友给我打电话,我拿我父亲的手机在屋里,让我到付集,我起来后问我父亲咋回事,我父亲说没事,然后我就给我父亲要钱,就搭车来付集了。我不知道有人打架没,我都没有下楼,我在家里。我到付集找我朋友,我在付集二中上学,我不清楚外面是谁在吵架,我出来后一直没有回家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早晨7点多,我叫我儿子王某甲到西边俺盖房的地方看电表下雨淋着没有,临走时让我给他做甜汤喝,我做好后等他还不回来,我就和儿媳范某一块去找他。到地儿后,我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旁边也没有人,我问谁打的,他说: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个人打的,身上疼得狠。我就叫他打电话报警了,120救护车就把他拉到医院了。王某甲说肋部疼,一个劲护住,我照顾孩子,医院的检查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去时没有人,因为宅基纠纷,我们正盖房。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大约有一个月左右了,那天早上七点多,我到西关制衣厂上班,走到村西头时,见有人打架。我见俺村的王某丙、王某乙弟兄俩捞住王某甲,王某乙的儿子叫啥不知道,他在打王某甲,然后王某甲报警了,他们几个就走了,我着急上班也没有停住。当时有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和他儿子。王某丙、王某乙两个人捞住王某甲,王某乙的儿子打的,具体咋打的我记不清了。打架的地方在王某甲家盖房的地方,我没在意是否有人受伤,旁边还有我嫂子张某某,还有一个老头我不认识。因为啥打架我不知道。我和王某乙、王某甲都是不远,王某甲近点。王某乙和王某丙两个人一边一个捞住王某甲,王某乙的儿子在前面打王某甲,王某甲就倒在地上了。王某甲没有还手,王某乙和王某丙东两个人捞住他。王某乙动手没有我没看清,我也没有停住,王某乙的儿子咋打的我也没有看清。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大约有一个月了,那天早上7点多,我正在马头村王某甲家盖房的工地上干活,我看见王某甲和几个人在一起,那几个人打王某甲自己,我看见有一个年轻人,大约有一二十岁回家拿了一个电棒,啪啪响,过来后就朝王某甲身上击打,王某甲就倒在地上,还有一个人朝王某甲身上跺,王某甲一报警,那几个人就走了。当时有四个人,三个人打王某甲。刚一开始打时,我没有看清,后来我见那个年轻人拿电棒朝王某甲身上打,另外的中年人朝王某甲身上跺。当时看不到外伤,王某甲倒地了,我不是本村的,我也没有去劝,那几个人我也不认识,在王某甲家盖房的地方打的。我认不出来打王某甲的人。我见拿电棒的是个年轻孩,十七八左右,另外两个人是中年人,用脚跺王某甲的那个人有四十岁左右,我见人倒了,我就赶紧离开了,也没有看清长的啥样。王某甲躺在地上,那个年轻人往王某甲身上跺,具体哪我说不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农历三月十三日,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那天早上7点左右,我去村西头买馍,路过王某甲家盖房的地方,我看见俺村王某乙和王某丙两个人捞住,王某乙用手朝王某甲身上打,王某丁用手抓住王某甲的肩膀,用膝盖朝王某甲胸部、肋部顶,我见王某甲倒下后,我也没有去捞,我就走了,去买馍了。当时王某丙没有打,王某乙和王某丁过来打了。我见王某乙用拳头朝王某甲胸部打,王某丁用膝盖朝王某甲胸部、肋部顶。当时就在王某甲家盖房的地方,我就见到王某甲倒地了,也不知道受伤没有。听说他们是因为宅基纠纷。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两家都是亲的,住的也近,都穿着孝呢。我看到王某乙和王某丙两个人捞住,王某乙用胳膊攀住王某甲的胳膊,另一个手朝王某甲身上打,王某丙两个手捞住王某甲的另一个胳膊,王某甲被两个人捞住,不能动。王某乙的儿子在王村生前面,用手捞住王某甲的肩膀,用膝盖朝王某甲胸、肋部顶,一会王某甲就蹲在地上。我没见有人捞,我就看一会就走了,后来啥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没见王某甲还手。 8、物证 (1)、被害人伤情照片两张 9、书证 (1)王某乙无前科证明一份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杞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2014年4月12日) 证明:初步诊断:左侧第5、6肋骨骨折 (4)王某甲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5)王某甲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64排CT检查报告 (6)王某甲杞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 (7)王某甲开封市中心医院数字化影像(CT)检查报告 9、鉴定意见 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甲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被害人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3张、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票据2张、在开封中心医院票据1张、在155医院检查票据2张。载明王某甲共花医疗费用7265.54元。另有法医鉴定票据7张,鉴定费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打伤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0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265.54元、误工费464.40元、护理费464.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9974.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昆山 |